鉴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本案未透漏当事人真实姓名及名称,均以XX代替,特此说明。
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员会
仲裁裁决书
申 诉人: 山东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 男, 职务: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
被 诉 人:王XX,男, 汉族,1 968年2月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
镇创业路299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X,男, 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诉 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乐清市中心工业园纬三
路。
法定代表人:陈XX, 男, 1969年7月2日出生, 住址: 浙江省乐清市.
申诉人山东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诉人王XX和被诉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违约金、竞业禁止及培训费发生争议,诉至本委。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审理,申诉人委托代理人、被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诉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经本委合法送达开庭通知未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山东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诉人王XX于2005年7月1 9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王XX单方违约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经过协商后,于同年7月1 2日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该解除协议约: 甲方(XX五金公司)同意乙方(王XX)退回甲方为其支付的五万元培训费,其它约定不再追究,但仍保留以后追究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诉人王XX不但违反协议的约定拒不支付培训费,且违反该协议第二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竞业禁止协议”, 受聘于被诉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任职常务副总。并用其在申诉人处工作期间掌握的申诉人大量的商业秘密、技术机密及客户信息为被诉人浙江超越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和《劳动法》的规定,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王XX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万元、 离职保密竞业禁止违约金lO万元及培训费5万元,并赔偿申诉人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申诉人增加申诉请求; 被诉人王XX在申诉人处工作,领取的货款一万元没有支付给客户要求其返还货款。
被诉人王XX辩称: 一、 本案中的竞业禁止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劳动部1996年《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可根据法律规定,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条件地适用的,即: 主体是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禁业期限是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3年内;产生竞业禁止的条件是: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还有一个重要条件是在离职后竞业期间,单位要给予员工补偿,否则,会侵犯劳动者享有的生存权、劳动权、就业选择权。本案被申诉人不是掌握商业秘密的主体;竞业协议没有补偿金,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支付补偿金, 因该竞业禁止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是可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法定意义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禁止条款,而不是任何员工,但被告所处的职位也不掌握商业秘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商业秘密的,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签订竞业协议的适格主体。竞业条款没有约定补偿金的数额, 原告实际也未支付补偿金。 被申诉人的工资清单从来没有“竞业补偿金”这一项目, 即被申诉人从未得到额外的竞业止补偿金。 至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2 007年7月1 2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 关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经包括了给予乙方离职后的一定的经济补偿”的约定,系申诉人利用其所处的强势地位, 以拒绝解除合同相威胁, 是完全背被申诉人真实意愿的, 该约定的实质是申诉人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企业责任, 因此该条款无效。 因竞业禁止条款与不是掌握商业秘密的被申诉人签订; 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支付补偿金, 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宪法》、《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 属无效条。二、因竞业协议条款无效, 而违约责任是建立在有效合同之上的,所以, 申诉人请求仲裁支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据。请仲裁庭综合案情,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被诉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辩称: 王XX来答辩人公司应聘时,告知答辩人他已于2007年7月12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事实申诉人山东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诉书中也已明确表明。答辩人与王黎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答辩人根本不知王XX与山东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有其它约定。 即使确定如山东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他们之间有其他约定, 系王XX个人行为,而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况且王黎明在答辩人公司任职期间, 没有给山东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带来任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 1条规定,答辩人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要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诉人山东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申诉请求。
经本委审理查明, 1、被诉人王XX2004年5月到申诉人处工作, 原系单位管理人员, 在企管处和人事处负责质量安全环境等工作。2005年7月19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王XX签订一份用工合同,有被诉人签名及申诉人印章。 2、 2007年7月1 2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王XX签订一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 有被诉人签及申诉人印章;3、被诉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钉金属丝及品,,。。”与申诉人山东樱花五金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钉、铁丝、电焊条、五金制品。。。”在主要经营产品上同类。4、被诉人王XX离开申诉人单位后在被诉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任职,5、被诉人200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青岛教学站学习学费发票55000元具有被诉人和申诉人法人代表签名。
本委认为,1、2005年7月1 9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王XX签订的《用工合同》有被诉人签名及盖有申诉人印章,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具有法律效力, 2007年被诉人王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该合同第4条约定的“乙方原因私自离开甲方的”的情形,其应按照合同约定, 退回培训费及赔偿培养费用。 后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申诉人表示放弃双倍赔偿费用,仍应由被诉人王XX支付培训费5万元2、 申诉人与被诉人王XX2007年7月1 2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有被诉人签名及盖有申诉人印章,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具有法律效力,被诉人王XX离开申诉人单位后去被诉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工作, 该公司经营产品范围与申诉人主要产品类别相同或类似, 被诉人王XX作为原申诉人单位管理人员, 这种行为违反了《关于解除劳动同的协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竟业禁止条款,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条款申诉人支付离职保密竟业禁止违约金1 0万元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 0万元。3、被诉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招用被诉人王XX应当审验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并应意识到招用原同经营范围单位管理人员为其工作,所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申诉人要求被诉人王XX返还客户货款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围,可另案诉讼。据此,本委对申诉人要求培训费,解除劳动合同及离职保密竞业禁止违约金的诉请,其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诉人王XX支付申诉人培训费5万元。
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诉人王XX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万元。
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诉人王XX支付申诉人离职保密竞业禁止违约金1 0万元。
四、被诉人浙江XX五金化工有限公司对以上裁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诉人已垫付仲裁费2000元,由被诉人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申诉人。如不服本裁决, 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向本委提交起诉书副本一份,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王保收
2008年8月16日
书记员:马鲲鹏
此案当事人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聘请本团队律师代理一审,起诉山东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团队律师的参与下一审调解,以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该公司5万元结案。
欲看本团队律师代理一审时提交法官的代理词,请点击--本团队律师致法院代理词。
本团队律师亦写有针对此案关于竞业禁止的论述,请点击查看--北京劳动争议律师竞业禁止案例工作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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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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