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属于《用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因私自离开甲方的”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在离开被告时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这就说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私自离开被告,所以《用工合同》第二项第四款
在这里并不适用,也就是说不用退还培训费五万元,当然也就不用双倍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培训费用。
仲裁委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竞业禁止条款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竞业禁止条款规定保密期限为五年,而且没有给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所以仲裁委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离职保密竞业禁止违约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仲裁委以《劳动合同法》为法律依据也属不当,《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均在2008年以前。就算有溯及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被告为原告培训费总共为5万元,原告与被告已经之间已经履行了两年的劳动关系,按照“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不应裁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培训费5万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密期限为5年”,又没有给付经济补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万元,应属不当。
200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裁决书》裁决结果一项、二项、三项累加起来原告应支付被告总共金额为250000元,赔偿金额是原告月工资标准的208倍多,相当于原告18年的工资,显然显失公平,《民法通则》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仲裁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劳动法》开篇第一条就强调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仲裁裁决也应该被撤销。
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20万元,实属不妥。违约金具有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补偿作用,本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是采用了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形式,《合同法》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约定的违约金是对有损失的一方的补偿,违约金是对损失额的预定,过高或者过低都是可以根据实际损害情况进行变动的,而本纠纷中原告并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0万元,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一成不变的执行,仲裁委员会没有根据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变动,违反《合同法》114条规定,所以仲裁裁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20万元,实属不妥。
此案当事人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聘请本团队律师代理一审,起诉山东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团队律师的参与下一审调解,以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该公司5万元结案。
欲看本案仲裁阶段作出的裁决,请点击--【关于此案的仲裁裁决】
本团队律师亦写有针对此案关于竞业禁止的论述,请点击查看--北京劳动争议律师竞业禁止案例工作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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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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