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本案未透漏当事人真实姓名及名称,均以XX代替,特此说明。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字[2009]第11066、11753号
申请人(被反申请人) :XXX,女,1980年8月出生,原户口住址:略。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 :X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X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砚洁,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人于2009年7月8日申请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及被申请人反申请返还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由仲裁员沙莉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刘砚洁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08年4月18日,本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2009年4月20日,本人与公司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间,本人一直在标注为XX私募基金的办公室工作,被申请人同时为本人印制了公司名称为XX私募基金的工作名片。2009年6月29日,本人突然收到一封发自其工作时的上司李先生的邮件,告知己不需要本人在公司的工作。当日,公司的法人代表口头通知本人劳动合同被终止,并立即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公司只愿意支付给本人10946元人民币经济补偿。据此,本人认为,公司系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30日通知本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人有权获得相等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我要求: 1、支付因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8500元人民币; 2、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643 元人民币;以上二项数额合计32143元人民币
公司答辩并提出反申请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公司反申请称该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己经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4月21日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应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2009年6月29日,申请人突然提出要辞职,称其因考博士事宜,时间紧迫,要求立即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公司错误的认为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同意的,也应当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公司当日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946.4元。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司的法律认识错误下,申请人无法定理由,获得经济利益10946.4元,该事实己经形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公司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申请人于6月25日全额领取2009年6月份工资。但其6月29日、6月30日己经辞职。请求返还多支付的2个工作日的工资782元。申请人利用资产办理个人业务,违反公司规定和职业基本道德,请求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36元。综上,请求: 1、要求返还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946.4元; 2、要求返还向申请人多支付的工资782元; 3、要求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36元。
针对公司的反申请,申请人辩称:不同意公司的所有反请求。
经查: 申请人于2008年4月18日入职该公司,双方己经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4月21日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为2010年4月30日,公司每月25日发放当月工资。申请人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20日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009年4 月21日开始调整为8500元/月。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09年6月30日。
申请人和公司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6月 29日,且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946.4元。但双方在解除的原因上存在分歧。公司称申请人因考博士事宜主动提出辞职,然后公司就给申请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946元,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辞职处理程序》。申请人对该《辞职处理程序》真实性认可。《辞职处理程序》移交人一栏显示为申请人姓名。申请人主张2009年6月29日早晨收到了XX私募基金有限公司总裁发的邮件劝我主动辞职,我去找XX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情况,他说同意支付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我当时办理了工作交接,收到了经济补偿金,然后我咨询了朋友和相关部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失,就于2009年6月30日找到XX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我的权益要一个月代通知金和无故解除我的经济补偿,但他不认可,说我是无理要求,他说支付我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应很不错了,所以申请劳动仲裁,就上述主张向本委提供了XX私募基金有限公司总裁通知其终止合同的电子邮件(以下简称电子邮件) 。被申请人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公司就申请人侵占公司资产36元的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发票》,申请人对该《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认为这笔支出是与工作有关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书证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对于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中基泛亚公司就蒋艳虹辞职的主张提交了《辞职处理程序》,申请人认可该《辞职处理程序》的真实性且其未提供足以辩驳该主张的证据,故本委对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对申请人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和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至2009年6月30日及离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946.4元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公司以法律认识错误为由要求返还2009年6月29日、30日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中基泛亚公司提交的《发票》无法证明蒋艳虹侵占公司资产主张,故对该公司要求返还所侵占的公司资产36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我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沙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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