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北京xxx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下称被申请人)的委托,指派崔清寒律师、刘砚洁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材料、查找法律根据,然后通过开庭审理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xx、陈x、王xx三人(下称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
1、申请人只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且证人又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由此可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度小于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度非常小,应该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申请人只提供了人证,证据力度明显不足。
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由于申请人既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是本案的证人,可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再者,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作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出具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本案中证人以被申请人员工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劳动关系,但是证人没有提供其是被申请人员工的证明,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邓xx提供的手机短信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首先,该证据显示的手机号码机主身份未经证实,且短信并不一定为机主所发。
其次,短信内容不明确,无前后文。且该内容可作多种解释,含义不明确。
再者,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伪造,因此有可能丧失作为原始证据的完整性,其客观真实性受到质疑。经公证的短信,才有可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本案短信证据未经公证,其真实性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敬礼
代理人:崔清寒、刘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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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 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