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仲字【2009】第11530号
申请人:李某,男,1964 年 1月2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砚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某某杂志社,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2009 年7 月21 日请求被申请人某某杂志社(以下简称某某杂志社)支付双倍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林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刘砚洁及某某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申请称:我于2008 年2 月25 日至2009 年6 月25 日到某某杂志社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不低于3000 元。我被派往外地工作,在此期间某某杂志社从未支付过我工资。现请求:1 、支付2008 年2 月25 日至2009 年6 月25 日的工资48000 元及拖欠工资25 %的经济赔偿金12000 元;2 、支付2008 年3 月25 日至2009 年6 月25 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 元;3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 元;4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某某杂志社辩称:李某是看到我社招聘驻外工作人员的启事后前来应聘的。按我们的工作程序,首先是向应聘者出示或邮寄“应聘须知”。“须知”中我们明示了驻外工作人员的性质任务等内容,特别强调了工作性质系兼职性质,与我社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不设工资,不享受正式聘用人员的待遇,只按照业绩获取一定比例的劳务报酬。李某多次打着“中共中央宣传部首肯”、“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社等新闻媒体大力支持”等幌子向企事业单位散布虚假消息。对这种违背中央禁令,损害杂志社形象的行为,我们勒令其停止违规行为,取消李长顺驻外工作资格。
经查:李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工作证,工作证有显示部门:驻外工作部等内容,有某某杂志社签章。某某杂志社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李某的工作证与正式员工工作证存在区别,属于劳务用工关系,提供某某杂志社驻外工作人员应聘须知(以下简称须知),李某否认见过须知,某某杂志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见过须知并知晓须知内容。
某某杂志社认可李某主张的2008 年2 月25 日入职,李某主张月薪3000 元,某某杂志社主张按照工作成绩发放报酬并且出示3 张银行业务凭单,李某主张银行的业务凭证是个人业务,不是单位账号存寄给李某,不能证明是代发的劳务费。李某主张自入职至离职没有发过其工资。
某某杂志社认可李某主张的2009 年6 月25 日离职,主张李某的离职原因是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而取消其工作资格并提供冠名方案打印件一份来证明李某在工作中向地方政府散播虚假信息。李某否认冠名方案的真实性,主张某某杂志社是无理由口头将其辞退。某某杂志社未提供能够证明冠名方案打印件真实性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工作证有显示部门:驻外工作部等内容,某某杂志社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李某的工作证与正式员工工作证存在区别,属于劳务用工关系。某某杂志社为证明和李某是劳务用工关系提供须知,李某否认见过须知,某某杂志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见过须知并知晓须知内容,故本委对某某杂志社关于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李某主张自入职至离职没有发放过其工资,某某杂志社主张发放过其3 次劳务费并提供银行业务凭单予以证明,李某主张银行的业务凭证是个人业务,不是单位账号存寄给的,不能证明是代发的劳务费,故银行业务凭单不能证明某某杂志社支付过李某劳务费或工资且某某杂志社未提供李某的工资标准,故应支付李某工资48000 元(3000 X 16 )及25 %的经济补偿金12000 元。某某杂志社未提供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某未签劳动个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 元(3000 X 11 )。
某某杂志社主张李某工作中违规而将其除名,提供冠名方案的打印件,李某主张某某杂志社无理由将其口头辞退否认冠名方案打印件的真实性且某某杂志社未提供能够证明冠名方案打印件真实性的证据,故本委对某某杂志社对李某工作中违规而将其除名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某关于某某杂志社无理由将其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某某杂志社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 元(3000 X 1 . 5X2 )。李某可以通过劳动行政渠道解决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委不予审理。本案经调解,某某杂志社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某杂志社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 日内支付李某
1 、工资45000 元及12000 元
2 、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 元
3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 元
二、驳回李某其他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林森
二零一零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楠
北京市劳动争议律师团队亦代理用人单位打劳动仲裁官司,因此,刘律师针对此案撰写了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文章---用人单位如何做,才能避免不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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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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