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6 )一中民终字第xxxxx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常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 )海民初字第367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常某于2004 年7 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 年7 月7 日至2006 年9 月1 日。然而,常某却于2005 年8 月在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携带我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至今。因此我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常某因擅自离职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3622元、因违反保密协议向我公司支付相当于5个月岗位津贴的违约金7500 元并返还载有我公司重要核心商业秘密的加密狗一个。
常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从2004 年11 月开始,甲公司每个月都无故拖欠、克扣员工的工资,不按劳动法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因此我依法书面通知甲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我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我无须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某与甲公司于2004 年7 月7 日签订了期限至2006 年9 月1 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常某若违反协议提前终止劳动关系,须支付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此前双方于同年5 月10 日还订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其中约定合同期未满而离职者须交纳违约金10 万元。另根据双方订立的《市场业务人员岗位责任书》,工作移交中造成经济损失无法准确计算损失额的,扣除本人1--5 个月岗位津贴。常某于2005 年前往山东出差,领取“加密狗”一只及课件光盘,后将“加密狗”及课件光盘交予刘某。庭审中,常某主张系经甲公司指示转交上述物品,并就此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及证人刘某书面证言,但录音资料并非双方对话的完整内容且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而证人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另查,常某每月岗位津贴为1500 元,甲公司在常某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常某于2005 年8月19 日自智慧之源公司离职,甲公司因此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 005 年12 月15 日作出海劳仲字[2005]第2269 号仲裁裁决,裁决要求常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6220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其中甲公司起诉在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5] 第2269 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 市场业务人员岗位责任书》 、移交单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常某作为甲公司员工,其与该公司签订《市场业务人员岗位责任书》 后,应当依约保守商业秘密。常某主张系经甲公司指示转交“加密狗”及课件光盘,并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及证人刘某书面证言,但录音资料并非双方对话的完整内容且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而证人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法院对常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无论刘某是否系甲公司员工,常某未经甲公司同意,将涉密材料交他人,均属未履行保密职责,甲公司要求常某赔偿相当于5 个月岗位津贴的泄密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常某主张已将“加密狗”交与他人,甲公司要求常某交还特定物的诉讼请求难以实际执行,且“加密狗”本身并未加载商业秘密,故法院对甲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现该公司未为常某依法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常某有权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无须提前书面通知,依法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对甲公司要求常某承担提前离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常某赔偿北京甲公司泄密损失七千五百元;
二、常某无须向甲公司支付提前离职违约金;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及常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改判常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43720元;
判令常某归还载有甲公司重要核心商业秘密的加密狗1 个。
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常某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常某擅自离职始于2005 年7 月24 日,而不是2005 年8 月19 日;原审判决认定了常某将加密狗转交他人未经甲公司同意,违反保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但却没有判决常某返还甲公司加密狗。
常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常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6 620 元。
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一项超出了劳动争议范围;甲公司要求常某支付7500 元的违约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常某并没有不当行为,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常某有不当行为,更没有证明甲公司有什么损害结果,不利后果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甲公司长期拖欠常某工资以及拒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违约在先,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第28 条之规定,甲公司应向常某支付违约金1 6 2 20 元。
甲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常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某作为甲公司员工,其与该公司签订《市场业务人员岗位责任书》 后,应当依约保守商业秘密。庭审中,常某主张系经甲公司指示转交“加密狗”及课件光盘,并就此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及证人刘某书面证言,但录音资料并非双方对话的完整内容且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而证人刘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对常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无论刘某是否系甲公司员工,常某未经甲公司同意,将涉密材料转交他人,均属未履行保密职责,甲公司要求常某赔偿相当于5 个月岗位津贴的泄密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常某主张已将“加密狗”交与他人,甲公司要求常某交还特定物的诉讼请求难以实际执行,且“加密狗”本身并未加载商业秘密,故原审法院对甲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现该公司未为常某依法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常某有权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无须提前书面通知,依法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对甲公司要求常某承担提前离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甲公司及常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甲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常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甲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常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万XX
审判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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