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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律师代理用人单位解雇怀孕女职工案获胜诉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劳仲字【2008】第3025 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北京甲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请求被申请人甲有限公司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经济赔偿金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杨朝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刘某称:我于2006 年9 月13 日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08 年9 月12 日到期,甲公司拒绝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遭受来自直接主管领导的不公正待遇,致使处于孕期的我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公司违法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关系,造成我的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性、福利性以及社会保险损失,甲公司应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同等待遇向我赔付该部分损失。甲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尚未结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应报销的费用,所应获得的福利待遇。我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16784 元,故请求:1 、支付未提前1 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16784 元;2 、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性损失302112 元;3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7136 元。

甲公司辩称:2006 年9 月8 日,我公司与刘某签订了《 聘用信》 ,约定:自2006 年9 月13 日起,刘某在我公司处开始工作,工作岗位为“地区销售代表”。2006 年9 月13 日,双方签署了《 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 年9 月13 日至2008 年9 月12 日。2008 年8 月11 日,我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刘某发出《 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 和相关文件,如:《 最终付款计算表》 、免责协议、离职证明和离职流程说明;我公司据此通知刘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 年9 月12 日到期,我公司将不再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刘某于当日签署了书面确认函,确认其已收到了我公司发出的上述终止通知和相关文件。我公司与刘某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基于劳动合同到期的自然终止,而非刘某所称的“违法终止”或违法解除。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刘某支付相对于其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 年9 月12 日到期自然终止, 故刘某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的工资缺乏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我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48 条和第84 条、《劳动部对<关于外资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计字【1990】21 号)第4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18 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17 条和第40 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15 条、《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第17 条和《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第11条的规定,刘某也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工资。刘某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而且还违反了劳动合同的明文约定,并构成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我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日终止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刘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能成立。      

经查:刘某于2006 年9 月13 日 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期限自2006 年9 月13 日起至2008 年9 月12 日终止。刘某担任甲公司HGC 部门TSR 岗位工作;刘某年薪为163800 元,按12 个月平均发放。甲公司于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支付当月工资。刘某进入甲公司时已经生育孩子。2008 年7 月16 日刘某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怀孕,属于第二胎怀孕。刘某未向本委提供其怀孕第二胎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条件。2008 年8 月11 日甲公司向刘某发出《 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告知刘某终止劳动合同。2008 年9 月30 日甲公司向刘某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66 元。2008 年10 月起刘某未继续在甲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 劳动合同》 、诊断证明、工资单、结算表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刘某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本委予以确认。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三十日向刘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刘某已经怀孕,但其此次怀孕属于第二胎,其未向本委提供其怀孕第二胎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委认为,刘某怀有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的规定,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甲公司与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刘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杨  朝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雷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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