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申诉人:黄某 本所劳动争议仲裁律师担任黄某代理人
被诉人:北京甲公司
申诉人黄某(以下简称黄某)诉被诉人北京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档案转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小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诉称:我于2004 年7 月到甲公司工作,2005 年8 月16 日向单位提出辞职,后经市一中院终审判决,确认我的辞职行为合法,但自法院判决后,我多次要求甲公司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以户口转移手续,但甲公司却拒绝了我的合理要求,现要求:
1 、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以户口的转移手续。
2 、支付未办理上述手续造成的损失14308 元。
甲公司辩称:因我单位在与黄某签订《 劳动合同书》 后,又签订了《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在《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中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年内或自落户之日起五年内,职工本人户口和档案不得从单位迁出,所以黄某没有权利要求我单位办理上述关系的转移。
经查:黄某于2004 年7 月到甲公司工作,并与甲公司签订了《 劳动合同书》 和《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 ,2005 年8 月16 日黄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后甲公司向仲裁提出申诉,2006 年11 月17 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在法院终审判决后未给黄某办理、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以户口的转移。
本委认定的事实,有《 民事判决书》 (2006 )海民初字第3676 号、《 民事判决书》 (2006 )一中民终字第11541 号、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2006 年11 月17 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双方当事人己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第十五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在法院终审判决后20 日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转移,未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黄某要求办理户口转移手续的请求不属于本委审理范围。
本案虽经本委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甲公司为黄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甲公司向黄某支付2006 年12 月至2008 年1 月14 个月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6713 元(其中2006 年12 月至2007 年6 月每月为448 元,2007 年7 月至2008 年1 月每月为511 元)。
三、驳回黄某要求办理户口转移手续的请求。
四、对黄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费300 元整,由黄某承担100 元,甲公司承担200 元。
仲 裁 员:王小江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毕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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