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07854号
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 先生,男,1969 年4 月20 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赵 先生(下称被告)一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崔清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5 月15 日至2012 年5 月14 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07 年9 月15 日起擅自离职,无故旷工至今,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且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却在2007年9 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保险费24993 . 06 元,同时认定被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我公司违约而解除。现我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 、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保险费24993 .肠元;2 、判决认定被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我2007 年8 月和9 月1 日至15 日的工资,未支付我2007 年5 月19 日至同年9 月15 日期间的加班费,另原告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是原告违约,我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还应该补足我工资、加班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按照仲裁结果向我支付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7 年5 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任销售经理职务,合同期限自20074年5 月15 日至2012 年5 月14 日。被告的月薪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 元、岗位工资3900 元、餐费补助100 元、通讯补助300 元、交通补助700 元,同时公司免费提供轿车一部,所有交通费、如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保养费、维修费、保险费、养路费等包干,年完成500万以上销售任务后一次性额外补助12000 元,月薪于次月15 日发放。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09年9 月15 日,此前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 发生争执并谈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07 年9 月27 日,被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 、原告支付其20 归年8 月工资6000 元及25 %经济辛1 · 偿金1500 元、2007 年9 月1 日至15 日工资3000 元及25 %经济补偿金750 元;2 、支付加班工资9828 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7 元;3 、支付汽车保险费2164 元;4 、确认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门劳仲字[2007 ]第289 号裁决书裁决:1 、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及25 %经济补偿金、保险费共计24993 .06元;2 、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原告不服裁决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实际办公和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移转至本院审理。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关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07 年7 月,2007 年8 月和9 月1 日至15 日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称从2007 年8 月起工资发放时间调整为次月月底,由于被告自2007 年9 月15 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因此无法发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 销售例会会议记录》 和史良玉等6 名员工的书面证言,但《 销售例会会议记录》 上无被告签名,6 名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加班情况。被告称其在2 007年5 月15 日至同年9 月15 日期间的每周六都提供了加班劳动,原告在仲裁时对此认可,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20 07年9 月《 考勤记录》 中也记载被告在周六打卡上班。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周六加班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向本院提供的2007 年9 月《 考勤记录》 中,则没有了被告周六打卡的记载。另,双方签订的《 劳动合同》 约定: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下,被告自行安排工作和作息时间。但此种工时制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关于被告缴纳车辆保险费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辆奇瑞轿车使用,被告缴纳了该车自2007 年7 月11 日至2008 年7 月10 日期间的保险费2164 元。被告使用该车3 个月后交回原告,因此要求原告返还9 个月的保险费1622 . 97 元。在仲裁时原告予以同意,仲裁委员会据此支持了被告的该项申诉请求。但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又予反悔,认为《 劳动合同》 约定的每月700 元的交通费补助中已经包含了此项费用。关于双方的《 劳动合同》 解除问题。双方均认可《 劳动合同》 已经实际解除了,但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自2007 年9 月15 日以后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未完成工作任务造成的。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原告认可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称系因被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才未办理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劳动合同》 、《 销售例会会议记录》 、《 考勤记录》 、汽车保险费票据、京门劳仲字[2007 ]第289 号裁决书及卷宗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赵 先生(下称被告)一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崔清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5 月15 日至2012 年5 月14 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07 年9 月15 日起擅自离职,无故旷工至今,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且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却在2007年9 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保险费24993 . 06 元,同时认定被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我公司违约而解除。现我公司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 、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保险费24993 .肠元;2 、判决认定被告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我2007 年8 月和9 月1 日至15 日的工资,未支付我2007 年5 月19 日至同年9 月15 日期间的加班费,另原告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是原告违约,我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还应该补足我工资、加班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按照仲裁结果向我支付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于2007 年5 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任销售经理职务,合同期限自20074年5 月15 日至2012 年5 月14 日。被告的月薪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 元、岗位工资3900 元、餐费补助100 元、通讯补助300 元、交通补助700 元,同时公司免费提供轿车一部,所有交通费、如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保养费、维修费、保险费、养路费等包干,年完成500万以上销售任务后一次性额外补助12000 元,月薪于次月15 日发放。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09年9 月15 日,此前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 发生争执并谈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07 年9 月27 日,被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 、原告支付其20 归年8 月工资6000 元及25 %经济辛1 · 偿金1500 元、2007 年9 月1 日至15 日工资3000 元及25 %经济补偿金750 元;2 、支付加班工资9828 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7 元;3 、支付汽车保险费2164 元;4 、确认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门劳仲字[2007 ]第289 号裁决书裁决:1 、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加班工资及25 %经济补偿金、保险费共计24993 .06元;2 、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原告不服裁决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实际办公和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移转至本院审理。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关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至2007 年7 月,2007 年8 月和9 月1 日至15 日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称从2007 年8 月起工资发放时间调整为次月月底,由于被告自2007 年9 月15 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因此无法发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 销售例会会议记录》 和史良玉等6 名员工的书面证言,但《 销售例会会议记录》 上无被告签名,6 名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加班情况。被告称其在2 007年5 月15 日至同年9 月15 日期间的每周六都提供了加班劳动,原告在仲裁时对此认可,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20 07年9 月《 考勤记录》 中也记载被告在周六打卡上班。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周六加班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向本院提供的2007 年9 月《 考勤记录》 中,则没有了被告周六打卡的记载。另,双方签订的《 劳动合同》 约定: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下,被告自行安排工作和作息时间。但此种工时制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关于被告缴纳车辆保险费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辆奇瑞轿车使用,被告缴纳了该车自2007 年7 月11 日至2008 年7 月10 日期间的保险费2164 元。被告使用该车3 个月后交回原告,因此要求原告返还9 个月的保险费1622 . 97 元。在仲裁时原告予以同意,仲裁委员会据此支持了被告的该项申诉请求。但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又予反悔,认为《 劳动合同》 约定的每月700 元的交通费补助中已经包含了此项费用。关于双方的《 劳动合同》 解除问题。双方均认可《 劳动合同》 已经实际解除了,但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自2007 年9 月15 日以后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未完成工作任务造成的。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原告认可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称系因被告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才未办理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劳动合同》 、《 销售例会会议记录》 、《 考勤记录》 、汽车保险费票据、京门劳仲字[2007 ]第289 号裁决书及卷宗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 劳动合同)) 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发放工资时间为次月15 日,被告于2007 年8 月整月和9 月1 日至15 日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即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发放8 月工资6000 元和9 月1 日至9 月15 日的工资2868 . 07 。原告称自2 。时年8 月起工资发放时间变更为次月月底,但其提供的《 销售例会会议记录》 上无被告签名,6 名证人是其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也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应该足额发放上述工资,并根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的规定,加发8 月工资25 %的经济补偿金1500 元。9 月1 日至9 月15 日的工资因尚未到发放时间双方即产生矛盾并经历本案的仲裁及诉讼,在此情况下没有发放不属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故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 %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仲裁时认可被告在2007 年5 月15 日至同年9 月15 日期间的每周六均提供了加班劳动,且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2007 年9 月《 考勤记录》 中也记载被告在周六打卡上班,其虽在本院审理中予以否认,且向本院提供的2007 年9 月《 考勤记录》 中删除了被告周六打卡的记载。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双方签订的《 劳动合同》 中约定原告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但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该按照标准工时制向被告支付加班费9828 元,并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加发25 %经济补偿金2457 元。
被告在使用原告为其提供的奇瑞轿车期间缴纳了2007 年7 月11 日至2008 年7 月10 日期间的保险费2164 元,因该车被告使用3 个月后交回原告,因此剩余9 个月的保险费1622 . 97 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已经实际缴纳,故原告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 劳动合同》 虽然约定了交通费补助及车辆相关费用包干,但那是以被告仍然使用该车辆为前提的,现因被告已经不再使用该车辆,故原告不予返还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且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被告自2007 年9 月17 日及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于2007 年9 月17 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自2007 年9 月15 日起擅自离职未办交接违反规章制度,且未完成工作任务,因双方于2007 年9 月17 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此后被告未上班不属于违反规章制度。另,原告没有充分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且以此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合法依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 先生支付二00七年八月工资六千元及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支付二00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工资二千八百六十八元零七分。
依据《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且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被告自2007 年9 月17 日及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于2007 年9 月17 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自2007 年9 月15 日起擅自离职未办交接违反规章制度,且未完成工作任务,因双方于2007 年9 月17 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此后被告未上班不属于违反规章制度。另,原告没有充分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且以此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合法依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 先生支付二00七年八月工资六千元及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支付二00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五日工资二千八百六十八元零七分。
二、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 先生支付加班工资九千八百二十八元及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五十七元。
三、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 先生返还汽车保险费一千六百二十三元。
四、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与被告赵 先生签订的《 劳动合同》 因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违约而解除。
五、驳回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与被告赵 先生签订的《 劳动合同》 因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违约而解除。
五、驳回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某 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春玲
审判员:陈 红
代理审判员:吴岩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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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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