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门劳仲字【2007】第289号
申诉人:赵先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男,27 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男,27 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先生,公司职员。
申诉人赵先生(以下简称赵先生)诉被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白春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先生委托代理人董先生、崔清寒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赵先生诉称:我于2007 年5 月14 日被某公司聘为销售经理,月薪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 元,岗位工资3900 元,餐补100 元,通讯费300 元,交通补助700 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生x于2007 年9 月15日下午与我电话发生争执,并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当时答应可以解除合同。另外,《 劳动合同》 第七条约定,某公司应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但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根据《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故我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2007年8月1日至31日工资6000元级经济补偿金1500 元;支付拖欠20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5日工资3000 元及25 %经济补偿金750 元;支付汽车保险费2164 元;支付加班工资9828 元及25 %经济补偿金2457 元;确认因某公司违约而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拖欠赵先生2007 年8 月1 日至9 月15日期间工资,我公司2007 年8 月18 日开会决定每月30 日发放上月工资,赵先生参加了此次会议,并且知道其8 月份工资应于9 月30 日发放,赵先生申请仲裁时,还尚未到上述工资发放时间,且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赵先生于2007 年9 月巧日开始旷工,根据我公司《 考勤制度》 第6 条第4 款规定,旷工5 一7 天以上,扣发当月全部工资,赵先生9 月份工资己全额扣除。根据《 劳动合同》 第四条第2 款第(5 ) 项规定,汽车保险费应由赵先生承担。我公司根据销售部门的工作特点,对销售人员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我公司与赵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由赵先生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因此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依据《 劳动合同》 约定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但办理社会保险需要员工提供相关证件,赵先生没有递交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赵先生连续数月未完成销售任务,且擅自离职,违约在先,其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赵先生军提出的申诉请求。
经查:赵先生系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 年5 月15日至2012 年5 月14 日止。双方约定赵先生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月薪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 元,岗位工资3900 元;餐费补助100 元,通讯补助300 元,交通补助700 元,同时公司免费提供轿车一部,所有交通费,如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保养费、维修费· 保险费、养路费等费用包干,年完成500万以上销售任务后一次性补助12000元,月薪于次月15 日发放。某公司提供《 销售例会会议记录》 证明赵先生知道月工资发放时间自2007 年8 月份起调整为次月月底发放,赵先生参加了此次会议。赵先生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其签字,不能证明其参加了会议。赵先生为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至2007 年9 月15日,后未向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赵先生主张某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8月1日至9 月15 日工资,9000元,某予以认可,但主张发放工资时间应为9 月30 日,赵先生于9 月15 日未到公司工作,且未领取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赵先生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生x于2007 年9 月15 日与其发生争执,并称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其去领取工资。
赵先生主张在2007 年5 月19日至9 月15日期间每周六都提供了加班劳动。某公司认可赵先生提供劳动,但称双方约定的是综合工时制度,不存在加班。某公司与赵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但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赵先生主张于2007 年7 月n 日交纳了其使用公司车辆的汽车保险费2164 元,保险费期问自2007 年7 月11 日至2008 年7 月10 日,因其只使用了两个月,所以要求某公司返还其未使用汽车共计10个月的保险费,并提供《 保险费专用发票》 予以证明述某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并且同意支付汽车保险费。
申诉人赵先生(以下简称赵先生)诉被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白春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先生委托代理人董先生、崔清寒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赵先生诉称:我于2007 年5 月14 日被某公司聘为销售经理,月薪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 元,岗位工资3900 元,餐补100 元,通讯费300 元,交通补助700 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生x于2007 年9 月15日下午与我电话发生争执,并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当时答应可以解除合同。另外,《 劳动合同》 第七条约定,某公司应为我办理社会保险,但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根据《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故我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2007年8月1日至31日工资6000元级经济补偿金1500 元;支付拖欠20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5日工资3000 元及25 %经济补偿金750 元;支付汽车保险费2164 元;支付加班工资9828 元及25 %经济补偿金2457 元;确认因某公司违约而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拖欠赵先生2007 年8 月1 日至9 月15日期间工资,我公司2007 年8 月18 日开会决定每月30 日发放上月工资,赵先生参加了此次会议,并且知道其8 月份工资应于9 月30 日发放,赵先生申请仲裁时,还尚未到上述工资发放时间,且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赵先生于2007 年9 月巧日开始旷工,根据我公司《 考勤制度》 第6 条第4 款规定,旷工5 一7 天以上,扣发当月全部工资,赵先生9 月份工资己全额扣除。根据《 劳动合同》 第四条第2 款第(5 ) 项规定,汽车保险费应由赵先生承担。我公司根据销售部门的工作特点,对销售人员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我公司与赵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由赵先生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因此不存在加班事实。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依据《 劳动合同》 约定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但办理社会保险需要员工提供相关证件,赵先生没有递交其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赵先生连续数月未完成销售任务,且擅自离职,违约在先,其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赵先生军提出的申诉请求。
经查:赵先生系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 年5 月15日至2012 年5 月14 日止。双方约定赵先生担任销售经理职务,月薪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 元,岗位工资3900 元;餐费补助100 元,通讯补助300 元,交通补助700 元,同时公司免费提供轿车一部,所有交通费,如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保养费、维修费· 保险费、养路费等费用包干,年完成500万以上销售任务后一次性补助12000元,月薪于次月15 日发放。某公司提供《 销售例会会议记录》 证明赵先生知道月工资发放时间自2007 年8 月份起调整为次月月底发放,赵先生参加了此次会议。赵先生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其签字,不能证明其参加了会议。赵先生为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至2007 年9 月15日,后未向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赵先生主张某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8月1日至9 月15 日工资,9000元,某予以认可,但主张发放工资时间应为9 月30 日,赵先生于9 月15 日未到公司工作,且未领取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实。赵先生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生x于2007 年9 月15 日与其发生争执,并称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其去领取工资。
赵先生主张在2007 年5 月19日至9 月15日期间每周六都提供了加班劳动。某公司认可赵先生提供劳动,但称双方约定的是综合工时制度,不存在加班。某公司与赵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但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赵先生主张于2007 年7 月n 日交纳了其使用公司车辆的汽车保险费2164 元,保险费期问自2007 年7 月11 日至2008 年7 月10 日,因其只使用了两个月,所以要求某公司返还其未使用汽车共计10个月的保险费,并提供《 保险费专用发票》 予以证明述某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并且同意支付汽车保险费。
赵先生以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没有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某公司认可没有为赵先生缴纳社会保险,但主张其公司在试用期过后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赵先生于2007 年9 月27 日向我委提出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保险费专用发票、考勤表等在案证实。
赵先生于2007 年9 月27 日向我委提出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保险费专用发票、考勤表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赵先生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赵先生于2007 年8 月1 日至9 月15 日期间为某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之规定,某公司应支付赵先生2007 年8 月1日至9 月15日工资共计8868 . 07 元。关于赵先生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7 年5 月19 日至9 月15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赵先生军在上述期间每周六均提供了劳动,某公司主张其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但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故赵先生在上述期间每周六工作应为加班,某公司应支付赵先生2007 年5 月19日至9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828 元。另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 1994 〕 481 号)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 %的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提供的《 销售例会会议记录》 不足以证明赵先生已经知道发放工资时间调整为次月月底发放,故某公司除应支付赵先生上述工资及加班工资外,还应支付其25 %经济补偿金4674 . 02 元。关于赵先生要求确认因某公司违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依据《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 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因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赵先生工资且未给赵先生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赵先生自2007 年9 月17 日起未到某公司工作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于2007 年9 月17 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赵先生的此项申诉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关于赵先生要求某公司返还其汽车保险费的申诉请求,因某公司未持异议且同意支付,本委不持异议。因此,某公司应返还赵先生未使用车辆期间共计9 个月的保险费工622 . 97 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 日内一次性支付赵先生工资、加班工资及25 %经济补偿金、保险费共计24993.06 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 日内一次性支付赵先生工资、加班工资及25 %经济补偿金、保险费共计24993.06 元;
二、赵先生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某公司违约而解除。
仲裁费300 元,由某公司承担,已交纳。
仲裁费300 元,由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仲裁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白春燕
仲裁胜诉后,单位不服再次以其他理由提起仲裁,本站律师为销售人员出具了专业答辩意见书,再次获得胜诉
相关链接:法庭答辩意见书
*************************************************************************************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