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 )朝民初字第27102 号
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X路X 号院X号楼X 单元XXX 号。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告:杜XX,女,19XX 年X 月XX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告:杜XX,女,19XX 年X 月XX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秀娟,女,1986 年11 月17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X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杜XX(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 年5 月4 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1200 元,每谈成一单提成500 元。三个月后,如果继续在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降为800 元,谈成一单后发放1200 元,之后每谈成一单继续按照500 元提成。被告于2008 年11 月25 日离职。原告没有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也无拖欠工资的情况。本案被告后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 年7 月7 日出具了京朝劳仲字〔 2009 〕 第02510 号裁决书,本案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不用向本案被告支付补差工资90 元及其25 %经济补偿金22.5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7290.86 元;一个月工资1279 元的经济补偿。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40 000 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 年5 月4 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1200 元,每谈成一单提成500 元。原告每月15 日现金支付被告上月整月工资,被告已签领2008 年5 月至11 月各月工资分别为1200 元、1242 元、1288 元、1322 元、1422 元、1110 元、1031 元。被告于2008 年11 月28 日离职。原告认可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案被告后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 年7 月7 日出具了京朝劳仲字〔 2009 〕 第02510 号裁决书,本案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不用向本案被告支付补差工资90 元及其25 %经济补偿金22 . 5 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7290 . 86 元;一个月工资1279 元的经济补偿。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40 000 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试用期届满后基本工资降为800元,故应认定被告工资仍为每月1200 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6月4 日至2008年11 月的另一倍工资7290 . 86 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为原告确有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400 00元损失费一节,因为原告未在仲裁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XX2008 年10 月工资差额九十元即经济补偿金二十二元五角。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试用期届满后基本工资降为800元,故应认定被告工资仍为每月1200 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6月4 日至2008年11 月的另一倍工资7290 . 86 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为原告确有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400 00元损失费一节,因为原告未在仲裁中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XX2008 年10 月工资差额九十元即经济补偿金二十二元五角。
二、原告北京X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七千二百零九元八角六分。
三、原告北京X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七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北京XXX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七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原告北京X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立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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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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