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09 )二中民终字第2224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思乐,女,1981 年10 月4 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38 号1 一871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XX 年XX 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 年XX 月XX 日出生,住北京市XXXXXXX。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XXXX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 )朝民初字第2241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007 年6 月,李X至北京XXXX公司X负责施工的XX工地工作。2007 年9 月8 日,李X在施工中摔伤,后XXX公司支付给李X治疗费、药费、误工费共计22000元。李X为要求工资、经济补偿金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08〕第0286 号调解书。李X后又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 2008 〕 第3319 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 年7 月,XXX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高XX于2007 年6 月达成口头协议,由高XX承包我公司提供的一部分工程。2007 年9 月8 日,高XX的员工李X,在施工过程中违章操作导致受伤。我公司出于道义上考虑,为李X支付医疗费220 的元。我公司与李X无劳动关系,高XX与李X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李X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X辩称:我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在XX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工作,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XX公司已支付了李X工资,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称高XX是李永的雇主,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8 年10 月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李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XXX公司于本调解之日一次性给付李X医药费及各种补偿共计一万三千元(已执行);
二、双方关于李x施工中受伤问题一次了结再无其他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 元,均由北京XX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高贵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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