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律师代理建筑发包方与承包方雇工工伤劳动争议案
1、私人包工负责人应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诉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私人包工负责人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是,目前特别是在建筑行业中私人包工用工现象比较普遍,企业往往把某一单项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其组织务工人员完成。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力办字[1993]17号)规定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部门审核和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以及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1994年4月4日)规定:“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劳动法实施后尽管过去意义上的临时工已不复存在,私人包工负责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根据以上劳动部办公厅两个批复的精神,包工负责人应承担劳动者工伤待遇。由此可以确定包工负责人应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诉人。
2、根据《劳动合同法》94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高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3、综上所述,个人承包人应当先对工伤的雇工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方承担的应该是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律师提出主张:高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用工责任;甲公司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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