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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团队律师代理承包方无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是否承担用工责任劳动争议案

  本站律师代理建筑发包方与承包方雇工工伤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争议双方:北京某公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李某
     2007年6月,甲公司与高某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高某作为承包方为某楼盘的水喷淋进行施工安装。之后,承包方高某雇佣了李某(本案当事人)、黄某等十多人进行具体施工操作。2007年9月8日,高某的雇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出于急救,甲公司暂时为高某垫付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
2007年11月28日,李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甲公司支付其工资以及补偿金4000多元。为避免争端,甲公司与李某在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由甲公司支付李某2000元补偿款;后,2008年5月7日,李某又向朝阳仲裁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甲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存在。甲公司授权其公司法律顾问何某参加仲裁庭辩论,认为自己与李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朝阳区仲裁委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高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所以李某与高某未形成劳动关系,李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不服朝阳区仲裁委的裁决,委托本站律师进行之后的起诉、上诉事项。
本站律师代理甲公司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起诉书   ►
【律师意见】
1、要求追加第三人高某作为共同参加诉讼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
2、确认第三人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高某向李某等人发放工资的证据证明。                                                   代理词
【法院判决】
      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原告甲公司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上诉】                                                上诉状►
      甲公司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于2008年11月3日以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程序违法为由,向二中院提出上诉。本律师的上诉意见如下:

1、私人包工负责人应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诉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私人包工负责人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是,目前特别是在建筑行业中私人包工用工现象比较普遍,企业往往把某一单项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其组织务工人员完成。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力办字[1993]17号)规定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部门审核和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以及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1994年4月4日)规定:“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劳动法实施后尽管过去意义上的临时工已不复存在,私人包工负责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根据以上劳动部办公厅两个批复的精神,包工负责人应承担劳动者工伤待遇。由此可以确定包工负责人应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诉人。

2、根据《劳动合同法》94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高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3、综上所述,个人承包人应当先对工伤的雇工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方承担的应该是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律师提出主张:高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用工责任;甲公司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院调解】       
     在本站律师的周旋下,本案最终调解结案。调解结果如下: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医药费及各种补偿总额一万三千元(已执行)。而之前甲公司垫付的款项是两万余元,由此可见,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仅仅是甲公司一方的责任。
 
附:北京市二中院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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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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