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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发包方与承包方雇工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 民事诉讼法》 相关之规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北京XX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崔清寒、郝瑞担任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1 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高XX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相关工程的施工应由第三人高XX负责完成,工程的施工人员由高XX雇用。本案中,被告李X是高XX的雇员,是与高XX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用工责任应由高XX承担。
二、朝阳仲裁委做出的《京朝劳仲字[2008]第3319 号裁决书》的法律依据不适当。
1 、《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没有严格按立法法采用“规定”、“办法”等名称,缺乏严谨性,应该是一个指导性文件,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2 、该《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1 条的规定相矛盾,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通知》 的效力应该低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仲裁委做出的裁决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既李X应是与高XX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应与高XX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高XX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依法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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