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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货款收回不了的劳动争议怎么解决?

 

关于货款收回不了的劳动争议怎么解决?
 
案情
被告李某在原告北京某设备厂从事销售工作时,双方签订《销售人员业务合同》约定:销售人员离厂时,需结清所有业务往来款,因离厂而导致业务往来款无法收回的,销售人员必须承担责任。设备厂制定的《2007年销售工作意见》规定:对货款不能按时收回的,销售人员应承担相应利息;造成货款无法收回的,销售人员应承担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后李某离开单位,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1份。结算清单载明,李某在设备厂销售的产品中,尚有30余万元往来款未结清。扣除单位应给付李某的业务费14余万元,加上李某借支的近4万元,实际尚欠20余万元。在此结算清单中,李某以欠款人名义署名。
   嗣后,设备厂以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2009年4月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设备厂诉至法院。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偿还设备厂欠款人民币20余万元;厂方向结算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分别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第一中院认为,双方订立的《2007年销售人员业务合同》及《2008年销售工作意见》中,关于销售人员的具体责任界定不清,且过于苛刻,与劳动法基本精神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有原则相违背。
   李某销售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收回债权的结果也系产生于为厂方销售产品的行为过程中。用人单位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失职违纪行为作出处理,但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履行职务中出现的一切损失。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销售人员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货款无法收回时,应承担协助催缴义务,而并非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就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形成的结算清单,法院认为,其性质属于销售人员离厂后就其经手业务与单位核算的最终清理记录,不能仅凭个人落款为欠款人即简单视为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了债权转移关系。本案中,设备厂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已收回上述债款拒绝缴回,李某在一审期间亦已举证证明未收回债权并非出自其自身原因,故设备厂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劳动法专业律师点评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劳动法律关系具有较为特殊的性质。其主体双方既存在平等的一面,又呈现出服从与管理的不平等特质。对劳动关系双重性的把握,是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基本出发点,不可偏颇。
   本案中,李某作为企业原销售人员,代表企业与收货方签订合同、发出货物、及时收回货款,均系依劳动合同履行职务的行为。离职前,李某应对经手的货款往来业务逐一与原单位进行交接和清结;离职后,若因未结事宜而影响到原单位的工作时,李某仍应协助办理。若因个人原因导致单位无法收回债权时,应比照劳动者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所述的劳动者义务,均系劳动者作为销售人员按劳动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相应义务,绝不应等同于劳动者与原用工单位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关系,也即用工单位不得将其自身经营风险转嫁给具体劳动者个人。
   应当注意的是,在一些企业这类现象广泛存在。为规避风险,防范销售人员与收货方私自串通损害本单位利益,供货企业大多在销售业务合同中作出类似规定,并与离职销售员签订协议,转移未收回债权。一审法院受这一现象影响,在认定双方权利义务问题上出现偏差,偏离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应有的基本准则,迎合了所谓的“通行惯例”时,却忽略了离职劳动者追偿单位债权的不当性与无效性。
   因此,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把劳动者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待,不能把明显过重的责任推给劳动者,更不能把企业自身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本人也要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签订合同时,要注意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一致,企业是否扩大了自己的义务和加重了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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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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