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海劳仲字[2009]第10085号
申请人:北京XX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1606-1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XX,女,北京XX软件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XX,女,北京XX软件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被申请人:黄XX,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奥林匹克花园西八街9座101。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宏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宏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XX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软件公司)诉被申请人黄XX(以下简称黄XX)办理费用报销手续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徐潇洁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XX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崔清寒、吴宏浩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XX软件公司诉称:2006年7月,我公司与黄XX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高级客户经理职务,并于2008年1月调整为第一事业部总经理职务。2008年6月初,我公司以黄XX经常去向不明、严重失职等为由与黄XX解除劳动关系。黄XX于2007年11月19日从公司预支业务备用金100000元,至今未按照规定报销手续。2008年9月中旬,我公司责令黄XX尽快进行报销未果。现要求黄XX:就100000元业务备用金到我公司履行费用报销手续,并退还余款。
黄XX辩称:XX软件公司的申请请求己经超过仲裁时效,我不同意其请求。
经查:2006年7月,XX软件公司与黄XX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黄XX担任高级客户经理职务,并于2008年1月调整为第一事业部总经理职务。XX软件公司主张黄XX于2007年11月19日预支业务备用金100000元。劳动关系的口头决定2008年6月,XX软件公司针对黄XX作出解除。XX软件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8年9月中旬要求黄XX尽快办理报销手续并将余款退还未果,XX软件公司未就其提出的该主张举证。
XX软件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就本案向本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XX软件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于黄XX尽快办理报销手续并将余款退还未果,2008年9月中旬要求黄XX但XX软件公司未就其叫软件公司提出该主张不予采信。谁提出的该主张举证。故本委对XX软件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XX软件公司于2008年6月对黄XX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决定,该日为XX软件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其于2009年8月4日向本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且亦未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XX软件公司的申请请求己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对XX软件公司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驳回XX软件公司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徐潇洁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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