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生育、出国等手续的办理,离不开档案
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对于个人来说,无论是工作调动、出国政审、职称评审、工资调整、劳动保险,还是入党团以及离退休手续的办理、各项证明的出具等等手续都将以档案材料的审核为重要依据。
按照有关规定,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的人员,人才中心将保障其合法权益和应有的社会、政治待遇,如保留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国家规定的档案工资调升、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出国(境)政审、党团关系管理、婚姻生育管理、代办社会保险、证件年审、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各种法律证明等等。
如果个人档案存放地点不合理,各级人事部门将不承认其原有身份,必然损害其自身利益,使其应享受的待遇得不到应有保障。譬如在失业后将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譬如,没有档案办理社会保险也成问题;譬如单位派你出国公干,没有人事档案,就无法进行出国政审;譬如结婚、生孩子时,没有档案开不成相关证明。
在本律师多年执业经验中,已经多次接触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档案问题的劳动争议。其中,不乏有企业拖延或者拒绝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争议;用人单位丢失劳动者人事档案事件索赔等等问题。
下面,本律师就从多年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角度,为广大劳动者关于档案纠纷提出法律意见,帮助劳动者解决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人事档案纠纷。
一、用人单位无权扣押劳动者的人事档案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企业基于对离职员工的惩罚,拒绝为离职员工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为了达到威慑员工,留住员工的目的,有些企业甚至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如果遇到劳动者违约或者主动离职的情况,用人单位有权扣押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不予配合办理劳动者人事档案转移手续。那么,这种惩罚性行为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予转移档案的行为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呢?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和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及时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
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综上,劳动人事专业律师提醒各位:档案是具有人身属性的物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押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关系。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以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协助办理有关人士档案转移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双方即使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扣留档案,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
二、用人单位拖延办理、拒绝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劳动者有哪些维权途径?
对于劳动者来讲,用最小的成本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以及后续手续,是最好不过了。所以,在劳动者打算离职时,最好是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和平处理有关事项,比如,在企业无过错的情况下,做到提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如果企业存在过错,存在克扣工资、不交保险等行为时,劳动者最好也能与用人单位妥善商量离职事项,不要说走就走,导致用人单位拖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一旦劳资双方关于人事档案的争议发生,那么,劳动者也不必恐慌。
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往往不愿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不给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没有人事档案既影响劳动者求职,也造成劳动者无法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完备的劳动合同关系,还影响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出国政审手续、技术职称评定和使劳动者丧失进一步求学深造、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机会;对于劳动者极其不利。
1、在辞职中和原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原单位不予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是属于辞职纠纷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原单位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如果单位拒绝办理,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局劳动监察科投诉要求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辞职以后,用人单位不配合办理人事档案转移的,劳动者可以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另外,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所述,劳动者遇到用人单位不配合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可以向劳动局监察科投诉处理;同时,关于人事档案的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在此提醒大家,最好能向专业律师做好相关沟通和咨询工作,避免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最后,在仲裁完毕以后,如果劳动者仍然不满裁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仍然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诉讼。
在此,劳动人事专业律师给各位的建议是,如果您的案子比较复杂,一定要及时咨询律师,获得有价值的建议,较完善地解决自己的问题。
注意:劳动者可以在15日内提出诉讼,在法院需要交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法院对材料审查后,会在一个星期内(一般当时)决定是否受理,和立案。
三、用人单位拖延办理、拒绝办理档案转移的赔偿办法
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用人单位拖延办理、拒绝办理档案转移时,劳动者可以申请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在本律师代理的多起档案未转移索赔案件中,一般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提出申请,几乎所有案子都获得了胜诉,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2000年12月25日京劳社失发【2000】246号)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二款规定:1999年1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迟转档案时间和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迟转职工档案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另外,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
因此,根据多年工作经验和法学功底,在帮助劳动者解决档案问题上,本律师作为北京市最早办理档案业务的律师,为广大劳动者争取了权益实现和足额损失赔偿,业务涉及北京市昌平区、大兴区、海淀区等多个区县,一直都受到客户的好评。
2、员工户口问题
在本律师多年劳动争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员工户口问题也是当事人经常头疼的问题之一。比较常见的情况是,一些效益不好的国企招聘员工,工资待遇不是很高,但是可以给员工办理北京市员工集体户口。一般情况下,员工在工作两三年之后都选择跳槽,谋求更好的发展途径。而原工作单位为了约束员工跳槽,一般会在原劳动合同中表明:如果员工单方辞职,那么单位将不为离职员工办理人事档案和户口转移手续。
这种情况的发生,导致员工在离职后无法转移档案和户口,给工作调动、出国政审、职称评审、工资调整、劳动保险、工资调升、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出国(境)政审、党团关系管理、婚姻生育管理、代办社会保险、证件年审等事项带来很多麻烦。
相比于档案问题,户口问题更加麻烦。在多年的执业经验中,最先开始,法院对于集体户口的争议一般并不受理,其不受理之理由在于认为户口争议应该由行政机关也就是公安机关来处理。同时,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是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户口争议。直至现在,北京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即使受理了户口争议案件,几乎都会无一例外地驳回劳动者的申请。
值得庆幸的是,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先受理的一起员工诉单位返还档案与户口的劳动争议案,判决责令单位将职工的档案与户口依职工的要求转出,开启了法院受理户口争议的先河。而事实上,公安机关只是负责具体办理相应的转出手续,对于户口争议本身却往往不予处理,基于此,法院应当先负责处理完争议本身,再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
至此,对于户口争议的处理,一般程序是:劳动者可以先向仲裁委连同档案、工资等问题一同提出仲裁申请,裁决完毕后仲裁委一般会驳回关于户口的仲裁申请。此时,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集体户口转出手续。
案例展示篇
一、海淀区案例
离职劳动者档案被扣,用人单位被判为其转移档案
劳动者办理合法手续离职后,原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不得擅自扣押劳动者的档案。本律师代理的一起这样的案件,帮助劳动者高某通过法律手段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令原用人单位将高某的人事档案关系由集体户转为个人存档。
2003年11月,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担任该公司财务部门主管职务,高某的人事档案也自2004年7月8日起存放于该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开设的集体户中。
2005年8月,高某提出辞职申请。同年9月,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在高某提供的“申请辞职签署单”上签字,高某申请辞职的预告期为两个月。预告期满后,毕某离职去其他单位工作,但其人事档案关系还一直保存在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开设的集体户中至今。
2006年3月,高某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被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高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该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公司表示,高某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存在,也没有保管高某的人事档案,故无法协助高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05年9月原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为高某签署的“申请辞职签署单”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且高某申请辞职的2个月预告期已届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由于高某的人事档案由原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开设的集体户中保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公司负有为毕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相关义务。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判令原单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高某的人事档案关系由该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开设的集体户中转为高某个人存档。
二、西城区案例
单位未及时转移档案,本律师帮助个人索赔高额赔偿金
劳动者离职后人事档案在原单位滞留6年而未转出,致使其享受社会保险和再就业的权利受到影响。本律师代理本案当事人进行了相关仲裁程序,仲裁最终裁决单位为其转移档案手续,并赔偿多年未转移档案的损失。
案件介绍
原告李某与原单位200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后单位通知李某因档案中的进京审批表遗失而无法办理档案转移。直至2007年10月,原单位才将李某档案转至街道办事处。李某认为,由于原单位的过错,导致自己5年零11个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同时也给自己再就业带来障碍。
律师意见
1、《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
2、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和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及时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虽然被告已积极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但因材料不全致使原告的档案未能及时转移,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
3、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2000年12月25日京劳社失发【2000】246号)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二款规定:1999年1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迟转档案时间和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
另外,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
因此,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赔偿劳动者未转移档案将近6年的相关损失。
仲裁裁决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和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及时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虽然被告已积极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但因材料不全致使原告的档案未能及时转移,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本案最终获得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的支持。
三、昌平区案例
本劳动人事争议律师与近期代理温先生、何女士与北京智能谷科技有限公司户口档案争议一案,本案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相关仲裁程序。
案情简介
申请人温某、何某与2003年7月10日与被申请人北京智能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5年3月1日因被申请人不及时支付加班费、不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办理离职手续。其后至今,申请人一直请求被申请人办理人事档案和户口转移手续,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办。
当事人温某与何某与近期委托本律师办理此案。
律师意见
根据案情,本律师提出以下律师意见:
1、《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
2、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和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及时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2000年12月25日京劳社失发【2000】246号)第二条规定:1999年1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迟转档案时间和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迟转职工档案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3、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
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3月1日至今一直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29424元(根据北京市每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所得);并为申请人办理户口转移手续。
目前,本案正在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之中。根据多年律师经验,申请人的要求合理合法,应该会获得仲裁委的支持。
法律法规引用篇
1、《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
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2000年12月25日京劳社失发【2000】246号)》九、根据《申领办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一)1999年10月31日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按照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计算,1999年10月31日前的领取期限由用人单位按照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1999年11月1日以后的领取期限,进行失业登记后按规定进行申领。
(二)1999年1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迟转档案时间和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用人单位赔偿后,失业人员仍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迟转职工档案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4、《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至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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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常律师,专心研究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纠纷。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决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北京户口档案争议、工伤、社保、双倍工资等纠纷。转载、咨询请与作者联系:13810490506(高律师)
010-59626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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