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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合同中的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力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力人采取保密 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对商业 秘密予以法律保护,是保护正当竞争、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必然要求。《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 关事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就是保守 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此通知期间即为提前通知期。既然用人单位可以 采用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作为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那么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按照岗位要求 需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提前通知期间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后劳动者就不必再受 竞业禁止的限制,根据以上规定,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不能同时约定,也就是用人单位只能采取其中的一种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该项规定的实质涵义,应是 防止用人单位的过度限制而可能影响劳动者的择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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